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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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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職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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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警察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修正規定
 
一、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含各分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
(二)性騷擾申訴案件:指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有關性騷擾申訴之案件。
性騷擾之樣態,係指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條各款或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五條各款情形。

四、本局為防治性騷擾之發生,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並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保護職員及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本局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五、本局應利用各種集會時機,加強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及單位如下:
(一)第一分局第三組申訴電話:(03)5261622。
(二)第二分局第三組申訴電話:(03)5728748。
(三)第三分局第三組申訴電話:(03)5300494。
(四)婦幼警察隊申訴電話:(03)5249995。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序。
4.本局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時,於調查期間得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
5.經本局查證性騷擾行為屬實者,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經查證性騷擾行為不屬實且係申訴人惡意虛構者,對申訴人亦應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法律或轉介諮詢管道、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局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局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將提供至少二次之心理諮商協助。
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服務機關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機關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八、本局為辦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及處理,設性騷擾防治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審議會設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督察科、人事室、婦幼警察隊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婦幼警察隊隊長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審議會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局職員指派兼任之。
審議會委員、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審議會提出申訴,由本局審議會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時,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並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審議會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受理單位均應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並製作詢問紀錄。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內容、發生及知悉時間、相關證據。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審議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受理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應通知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

十、審議會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案件,審議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依下列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
1.本局除設審議會外,並由召集人指派審議會委員三人以上組成申訴調查小組,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2.審議會得責請受理單位或督察科會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案件。
3.調查之結果,應移送審議會審議,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二)性騷擾防治法:
1.審議會得責請受理單位或督察科先行調查案件,並擬具調查意見,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其內容應包括前款第三目之一及之二事項。
2.指定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應研提初審意見,供審議會審查。
審議會進行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另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十二、性騷擾事件經提送審議會審議後,應陳報局長,並依下列各適用法令程序處理之:
(一)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審議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且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處理結果應通知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
(二)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辦理。
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局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即送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一)逾期提出申訴者。
(二)申訴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限期補正,未於第九點第四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後再行申訴者。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局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五、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會申請迴避。

十六、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之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不服者,其救濟方式,依其身份區分如下:
(一)公務人員: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經由本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非公務人員: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提起申訴。

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律師諮詢。

十八、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局不得因職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九、本局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其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者,準用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

二十、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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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1311 人  更新日期:113-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