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職員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

新竹市警察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處理要點
一、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本局職員相互間或職員與非本局人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保護職員及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並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並改善防治措施。

五、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設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務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督察科、人事室、婦幼隊主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機關職員選任之,調查小組設女性委員五人,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出席會議之專家學者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或交通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婦幼隊隊長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調查小組行政幕僚作業;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機關職員指派兼任之。
調查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調查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依第三點之性騷擾事件皆由本局婦幼隊受理及調查,擬具意見後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惟若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為本局職員,調查小組得責請督察單位先行調查,並擬具意見,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
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初審意見,供調查小組開會審查。

七、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調查小組提出申訴,由本局調查小組調查審議;如被害人不提出申訴時,交由督察單位查處外,並於性別平等工作小組會議提案討論,就個案未盡保護事宜進行研議。
前項申訴,除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外,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申訴。
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調查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被害人有無提出申訴,受理單位均應將案件輸入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調查小組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八、調查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相關機關(單位)協助。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隱私,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供調查小組審議。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四)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再申訴(申覆)之期間及機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七)調查小組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九、調查小組對依第八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職員,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簽報局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申訴人於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七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調查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新竹市政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召集人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簽報局長核定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申請迴避。

十四、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調查小組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第八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十五、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新竹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六、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律師諮詢。

十七、本局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其他適當之防治及改善措施。

十八、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本局不得因職員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九、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擾事件,其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準用上級機關相關規定辦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

二十、調查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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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人次:658 人  更新日期:1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