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為杜絕過去「收錢有罪,送錢沒事」的不良社會現象,消除民間積習已久的紅包文化,讓民眾知道洽辦公務「不必送」、「不能送」,公務員也「不能貪」、「不會貪」,自97 年底即研議在貪污治罪條例中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積極推動修法,所擬具之修正草案於98 年8 月24 日即經行政院第3163 次院會通過送請立法院審議,100年6月7日終於順利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完成立法。
本次通過「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詳如附件對照表),主要係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2 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該罪規定「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構成要件須收送雙方有行受賄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並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為使公務員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就上述犯罪構成要件所涉要點特予說明如下:
1.所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應該做或可以做的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參照最高法院58 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
2.而「行求」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要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包括金錢、飲宴、喝花酒等)。這種表示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公務員同意或不同意都算。至於「期約」是指就具體請託事項表示願意給公務員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公務員也同意了,但是雙方還沒有交付。若已達交付之階段,即屬「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態樣。
3.「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公務員好處(包括金錢或其他利益),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做「不合法」的行為;「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是給予公務員好處,要求公務員作「合法」的事。而且給公務員的好處要和請公務員為一定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才會成立犯罪。
4.例如,甲承包某政府機構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依法不能通過驗收。甲希望督辦監造驗收業務的公務員乙能讓工程通過驗收,就給乙金錢、請乙喝花酒或提供性招待,請乙通過驗收,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如果甲工程都依照合約,已符合驗收標準,但是希望乙儘快通過工程驗收,就請乙喝花酒、提供性招待或給予其他好處,則甲會構成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
5.不論違背職務行賄罪或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都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的故意才會構成。例如公務員濫用職權,強行索賄,被害人因害怕公務員的權勢而同意或交付賄賂,則被害人並沒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會構成行賄罪。故民眾只要守法,並不會因增訂本罪而受何影響,請社會大眾不必過於擔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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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法務部為免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後,因行賄當事人已經觸法而不願出面檢舉,爰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5 項同時修正「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不慎觸法者,只要勇於自首或在偵審中自白,均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新機會。法務部為使社會各界及檢察官均了解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以鼓勵自首或自白,將儘速辦理下列配套措施:
1.法務部將召集各檢察機關舉行研討會,說明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請檢察官偵辦案件應加強運用減免其刑之規定,鼓勵自首或自白。
2.法務部將通函各檢察署於檢察官會議中應再提示上述事項,並請檢察官利用舉辦或參與各項會議之機會,或至外部機關為法治宣導時,均應向外界說明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以鼓勵自首或自白。各檢察署並應利用轄區內各項法律宣導資源,將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廣為宣傳。
3.各行政機關之政風單位,均應就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確實向機關同仁說明,並廣為宣導。
4.法務部保護司所規劃各項法律宣導活動,均同時將本次立法精神及上開減免其刑規定廣為宣傳,以鼓勵自首或自白。
清廉執政是政府對人民的承諾,公務部門本應努力提升行政效率,儘量讓行政程序透明簡便,民眾洽辦公務亦不必送也不應該送紅包。如果民眾在洽公時,認為公務員有刁難或態度不佳等疑似要求民眾賄賂之行為,自可向該公務機關或政風單位舉發。只要全民均有合法適正洽辦公務之認知,即能端正社會風氣,提升行政效能,裨益建構廉能政府之願景。(節錄於法務部新聞稿10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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