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罪是國際社會公認惡性重大且嚴重殘害人權之犯罪行為,近期發生國人遭詐騙至境外遭拘禁而不得不從事勞動性質之犯罪活動頻傳,實有擴大處罰並加以嚴懲之必要;又本法現行第二條規定有關人口販運定義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符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關於預防、禁止和懲治販運人口特別是婦女和兒童行為的補充議定書」(聯合國打擊人口販運議定書)第三條及「歐盟二零一一年之預防和對抗人口販運及保護其受害者指令」(歐盟打擊人口販運指令)第二條規範意旨,應酌予修正;另為深化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修正有關被害人鑑別機制應有社工人員參與、不服鑑別結果救濟途徑、每次可獲一年居留、安置保護處所多元處遇等作法;此外,增列有關廠商犯人口販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時,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期強化人權治理及維護供應鏈合法正當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