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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留區域

法令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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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 
104-02-01
類  別: 
法令宣導
詳細內容: 
法務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980802522號函訂定發布

一、為利於檢察機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人口販運案件,係指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人口販運罪之案件。
三、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派專責檢察官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前項專責檢察官應經人口販運防制之相關專業訓練。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其請求檢察機關協助時,檢察機關應予協助。
五、人口販運案件之卷面,應註明「人口販運案件」,並加註「性剝削」、「勞力剝削」或「器官摘取」。有遺漏時,檢察官應注意補行註記。
檢察官於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人口販運案件時,應於簽呈中加註「人口販運案件」。
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襄閱主任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終結時,應於結案書類上註記是否確為人口販運案件。
統計室對案件之屬性有疑義時,應向承辦檢察官詢問。
六、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注意有無疑似人口販運之情事。於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請偵查之案件,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七、檢察官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時,應注意參照「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之相關規定,並應於鑑別前告知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必要時,得請求通譯、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協助。
八、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且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立即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送緊急收容中心。
九、檢察官對於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應注意其有無診療之必要。於認其有診療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協調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十、檢察官對於第八點以外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未能立即完成鑑別時,其為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者(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等),應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除不同意安置者外,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依本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二)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依本法第十四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分別收容。
十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但被害人不同意安置者,不在此限: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下稱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勞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非持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
十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經安置保護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但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分。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聯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將其由分別收容之處所移出,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收容。
十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另涉刑事案件時,檢察官除審酌其涉案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外,應依第十一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十四、司法警察機關查獲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另涉刑事案件而須隨案移送時,檢察官應注意命司法警察於移送過程中與其他共犯區隔,並於內勤訊問時,注意採取隔離措施,以確保其人身安全。
十五、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檢察官應注意得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對於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認有保護之必要者,亦同。
十六、檢察官傳訊人口販運被害人,於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時,應以函文或電話通知該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必要時,應將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十七、檢察官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注意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
前項得陪同在場之人為人口販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十八、檢察官對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訊問,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被害人於境外時,檢察官得經法務部請求外交部協助,通知被害人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
十九、檢察官於訊問人口販運被害人後,認其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應將其交由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執行安全護送工作。
二十、檢察官偵查後,認經依本法第十五條安置者非屬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處所之權責機關,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法為必要之處分。
前項情形檢察官認該案件並非人口販運案件時,應通知檢察署分案室註銷「人口販運案件」之註記。
二十一、檢察官於接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經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擬遣送出境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
檢察官對前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檢察官認前二項之被害人無訊問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時,應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進行遣送作業。
二十二、檢察官對於卷內人口販運案件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應注意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保密。
檢察官傳訊通報人時,應注意採取隔離訊問措施,避免其身分曝光。
二十三、檢察機關人員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應予保密。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四、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終結或到庭實行公訴時,不得在所製作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論告書等書類內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對被害人之姓名得以代號稱之,當事人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得記載「詳卷」代之,以免被害人之身分曝光。
二十五、檢察官對人口販運案件,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
人口販運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應就量刑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二十六、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檢察官應在起訴書中載明,並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十七、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之情事者,應注意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一併追訴。
二十八、檢察官於偵查人口販運案件時,發現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從事人口販運之運送行為者,得移由該運輸工具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包括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地方政府等)處該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廢止證照或停止、廢止該運輸工具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等行政處分。
二十九、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者,檢察官於審酌情節後,得予以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三十、檢察官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受理延長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臨時停(居)留許可及停(居)留許可之申請,而須了解案件偵辦情形時,應提供被害人有無繼續協助偵查之必要等相關資訊。
三十一、檢察官認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偵查或實行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安置權責機關,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安排將被害人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三十二、檢察官對於犯人口販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法積極進行查扣。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扣押時,宜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扣押之依據。其扣押之範圍,以足供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檢察官扣押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分;扣押之財產為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適於扣押;對於金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檢察官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
三十三、前點扣押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法院判決沒收確定者,檢察官執行時,應簽發處分命令,將其撥交內政部設立之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金專戶,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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