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新竹市警察局

Menu Close Menu
 
              
預留區域

法令宣導

預留區域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協調聯繫要點
發布日期: 
104-02-01
類  別: 
法令宣導
詳細內容: 
發布日期:98年6月8日

一、
為加強司法警察機關間查緝人口販運案件與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之偵辦、鑑別、安置、保護及送返事宜之協調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二、
司法警察機關為查緝人口販運案件需要,得相互請求協助,針對易遭剝削之處所,實施聯合查察。
三、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執行查緝人口販運案件時,得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相互請求資訊建立之機關查詢電腦應用系統資料。
四、
為偵辦跨國性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機關派駐海外人員,應予國內偵辦人員相關之協助及情報交流。
五、
疑似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函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以下簡稱專勤隊)予以安置或分別收容後,司法警察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完成鑑別。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司法警察機關應即函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或專勤隊辦理或轉介安置保護。
疑似被害人經鑑別後非為被害人,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當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執行收容遣返工作。
(二)當事人未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時,專勤隊或查獲機關應請示承辦檢察官,並依承辦檢察官指示辦理;檢察官未指示者,由專勤隊依權責辦理。
疑似被害人身分未完成鑑別前,專勤隊不得有逕行遣返原籍國(地)之情事。
六、
查獲機關辦理提訊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時,應親至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安置或分別收容處所辦理提訊手續後,始得於現場或帶離偵訊。
查獲機關應事先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配合辦理交付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之偵訊或借詢事宜。
七、
受理通報或查獲人口販運案件之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時,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由查獲機關協助護送其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必要時,應提供戒護措施。
疑似被害人安置或分別收容處所,發現有診療必要時,應立即通知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八、
司法警察機關為加強協調聯繫,得依地區實際需要召開地區性協調聯繫會議。
九、
疑似被害人於安置或分別收容期間,經移民管理人員清詢或民間團體訪視,符合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特徵時,安置或收容處所應函知查獲機關。
對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受收容人,經清詢或訪視,符合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原則特徵時,收容處所應函知查獲機關。
十、
對於不接受安置或轉介雇主之被害人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需要時,查獲機關應主動告知被害人或雇主辦理當事人之延期停(居)留許可。
瀏覽人次:5015 人    更新日期:10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