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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宣導
原住民、漁民持有漁獵槍-法令宣導
發布日期: 
112-11-22
類  別: 
政令宣導
詳細內容: 
原住民∕漁民申請持有獵(漁)槍程序(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16條):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給價收購程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依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 一、許可原因消滅者。二、不需置用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三、持有人喪失原住民或漁民身分者。四、持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五、持有人死亡者。六、持有人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七、持有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八、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團體解散者。九、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
槍砲彈藥遺失(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持有人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
執照或許可證遺失或損毀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1條):持有人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證照。
異動登記(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總檢查: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舉行總檢查一次。
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持有漁獵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 、漁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2放寬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漁)槍條件,未來除犯最輕本刑3年刑度以上之罪或特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外,仍得申請或繼續持有自製獵槍或自製漁槍。
瀏覽人次:856 人    更新日期:113-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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