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 Close Menu
*
         
政令宣導
辦理管制自衛槍枝-法令宣導
發布日期: 
112-11-08
類  別: 
政令宣導
詳細內容: 
自衛槍枝給價收購程序(自衛槍枝管制條例第11條);如有發生下列情事,其槍枝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者。
二、精神失常或因其他事故無使用槍枝能力者。
三、行為不檢或家庭發生變故或與他人發生重大糾紛,持有槍枝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自衛槍枝遺失或執照遺失(自衛槍枝管制條例第17條第3、4款)槍枝遺失未即聲明或未覓證明轉請查核及撤銷原執照者,處八百元以下罰鍰。槍枝執照遺失,未聲明作廢,並依法申請補領新照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槍枝持有人死亡(自衛槍枝管制條例第17條第8款)槍枝持有人死亡時,繼續使用人未於三個月內依法請領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槍枝持有人之住所遷移時,未在一個月內,向原住地與遷入地警察機關辦理遷出、入手續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
代保管事宜(自衛槍枝管制條例地17條第16款) 自衛槍枝持用人出國或服役者,其槍枝、彈藥應交居住地警察機關代為保管;違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將其槍枝、彈藥強制保管。
瀏覽人次:452 人    更新日期:113-01-16
回上頁
回首頁
TOP
災害警示資訊區
災害警示

災害警示資訊

災害警示資訊結束